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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上诉人):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

  被告(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一)案情

  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化肥,被告承认其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字,且发货方有发货凭证,因此,原告没有收到的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及占压货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已将货发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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