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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吉祥诉卢新国随车同行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的货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简介

    原告:陈吉祥。

    被告:卢新国。

    1999年农历12月25日,何小林与原告陈吉祥等5人共同要求被告卢新国驾驶其双排座盘拖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去邵阳市湘运市场进货。约定将货物运抵各自家中,运输费80元,其中原告负担35元,何小林等4人负担45元。到达湘运市场后,原告及其他人分头进货,原告在何加良经营的336号门面批发部购得香烟,用芙蓉牌烟盒包装好后搬到车旁装车,经被告同意后,放在驾驶室前排座位上。此时,原告嘱咐被告,购进的都是贵重香烟,要将门窗锁好,被告答应并锁好了门窗,原告见此才离开再去进货。接着,何小林买来鸟蛋,由于担心放进货厢被压坏,经被告同意后也放进驾驶室里。在装鸟蛋过程中,何小林看见前排已放了货,经问被告讲是原告的烟时,何提出原告的烟占位子影响坐人,被告逐将原告的烟从前排移到后排。而后,被告去货厢帮助他人装货。当原告进好二件“喜临门”酒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里,当即告诉了被告,经查驾驶室门窗没有被损毁的痕迹,而此时被告离开驾驶室不过五分钟。慌乱中,原告将刚进好的酒忘记装车而导致丢失。事后,被告承认只有他一人掌握车门钥匙,但驾驶室右边后门开关不正常,被告没有将此开关不正常的缺陷告知原告。经何加良证实,原告丢失的香烟包括精品白沙香烟10条,单价76。60元/条,盖白沙香烟20条,单价38。30元/条,合计价值1532元。经协商,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何小林等5人租用被告的车到邵阳进货。我将进好的货(香烟)搬到车边时,要被告打开车后货厢将烟放进去,而被告要我将烟放进驾驶室里。我告诫被告,都是好烟,你要帮我看好。我见被告将烟放进驾驶室前排并将门窗关好后才又去进货。待我进完货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我的烟是在被告的看管之下丢失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1532元,间接经济损失700元。 被告卢新国辩称:我与原告等人是一种雇用的法律关系,无看管货物之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及其他4人要求被告驾车为其往返陈家坊镇与邵阳市湘运市场运输货物,并由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即完成了货物运输的第一次交付。被告即时就应对该货物承担保管注意之义务。由于车辆驾驶室门窗没有损坏,导致货物丢失的原因就是被告之过失,或为第二次装鸟蛋时门窗没有锁好,或因车门存在瑕疵而造成。被告的这种过失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之情形,被告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2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及二件“喜临门”酒的丢失是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雇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新国赔偿原告陈吉祥现金1532元。 二、驳回原告陈吉祥要求被告卢新国赔偿间接经济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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