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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履行拒绝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S市大众贸易公司

  被告:S市红星农场

  (一)案情

  原告、被告于9月5日签订了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甲级皮棉1000担,每担220元,共计22万元;交货时间为该年11月中旬;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原告应向被告交付4万元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并于5天后,与本省某纱厂订立购销甲级皮棉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纱厂供应甲级皮棉1000担,每担300元。如果一方违约应按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的经办人打来电话,声称由于雨水过多,棉花长势不好,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原告立即派人赴被告处了解详细情况,后得知雨水问题并未影响棉花的收成,被告不愿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棉花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已与外市的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价格肯定高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防止被告向他人交付货物,遂于当年10月10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如不实际履行,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利润损失,以及为其向纱厂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尚未届履行期限,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实际履行,也不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只有在履行期到来以后才可以提出上述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未届履行期,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为其向纱厂支付6万元违约金。因支付6万元违约金是属于另一合同的问题。

  (三)作者的观点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1月中旬,但被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不能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行为实际上已构成预期违约。这种预期违约在民法上常常被称为“明示毁约”,它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明确和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无正当理由。既然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毁约,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以前,在性质上也属于一种故意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行为和履行期到来后的拒绝履行一样,都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在明示毁约中,债务人已实施一定的行为,明确地表示他将单方面撕毁合同,解脱债务的拘束。可见,不论债务是否已到履行期,都表明债务人已构成违约。据此,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的补救。《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而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愿交货的真正原因是棉花价格不断上涨,被告己与外市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皮棉购销合同,其价格将高于原告所出的价格,被告正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按期交货,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显然被告要求单方面毁约的行为,与在履行期到来以后的拒绝履行行为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据此,原告有权在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违约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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