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案情
原告为一大型养鱼场,被告为一副食品批发公司。双方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武昌鱼2000千克,每千克16元,鲫鱼1000千克,每千克15元,罗非鱼1000千克,每千克13元,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原告为保证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便于被告取货,遂将被告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个临近一条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来取货。6月中旬以后,因连续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存放的鱼因蹦进河中,损失2000千克,价值3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尽管其迟延数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鱼蹦进河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法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损失是因为被告迟延收货造成的,如果被告按期接受货物,则不会造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将鱼集中放进临近大河的水池中,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鱼蹦走,所以也具有过错,这样应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作者的观点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讨论风险负担问题,即标的物在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应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各国立法采纳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债权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出卖人作为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或仅交付毁损标的物,而买受人作为债权人,则仍然需要支付全部的价款;二是债务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非因双方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不再承担债务,或者仅负交付毁损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相应免除支付价金的义务,这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将由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来承担;三是所有人主义,也称为物权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谁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谁就应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纳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危险负担与所有权移转时间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旦财产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移转,则风险的负担也随之转移。我赞成这一观点。因为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各项权能,同时也应承担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然而,上述风险负担的规则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未违犯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造成毁损灭失才发生风险负担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其应负的义务,由此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不是一个风险负担的问题,而将产生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为一大型养鱼场,被告为一副食品批发公司。双方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武昌鱼2000千克,每千克16元,鲫鱼1000千克,每千克15元,罗非鱼1000千克,每千克13元,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原告为保证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便于被告取货,遂将被告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个临近一条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来取货。6月中旬以后,因连续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存放的鱼因蹦进河中,损失2000千克,价值3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尽管其迟延数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鱼蹦进河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法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损失是因为被告迟延收货造成的,如果被告按期接受货物,则不会造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将鱼集中放进临近大河的水池中,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鱼蹦走,所以也具有过错,这样应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作者的观点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讨论风险负担问题,即标的物在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应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各国立法采纳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债权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出卖人作为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或仅交付毁损标的物,而买受人作为债权人,则仍然需要支付全部的价款;二是债务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非因双方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不再承担债务,或者仅负交付毁损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相应免除支付价金的义务,这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将由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来承担;三是所有人主义,也称为物权人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谁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谁就应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买受人,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纳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危险负担与所有权移转时间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旦财产实际交付,所有权发生移转,则风险的负担也随之转移。我赞成这一观点。因为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享有对该标的物的各项权能,同时也应承担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然而,上述风险负担的规则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未违犯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造成毁损灭失才发生风险负担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其应负的义务,由此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不是一个风险负担的问题,而将产生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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