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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某国营厂

  被告:某进出口公司

  案 情 简 介

  1994年3月至1995年7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0多万元的货物。至1996年12月20日止,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万多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1999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虽然未签定过购销合同,终止业务来往后也没有进行结算,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收货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及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业务来往的有关证据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供了负责催收货款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坚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货款,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催款证明属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不足采信;双方的业务往来早在1995年即已终止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1996年12月20日,而原告直到1999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从而判决被告清偿所拖欠的货款本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不服而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之所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作为其抗辩理由,完全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早在1995年即已终止,且被告上一次付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20日,而原告直到1999年才提起诉讼,因此不管是从业务终止时起算还是从被告上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已不受保护。

  被告的上述理由表面上看很充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群众甚至相当多整天与法律打交道的人都持同一观点。但事实上,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换言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有二个前提条件,就是“权利人的权利要受到侵害”且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尚未遭受侵害,或者权利虽已遭受侵害,但权利人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那么,就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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