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租赁公司诉曾郁民将租赁的汽车交成都饭店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成都租赁公司。
被告:曾郁民。
第三人:成都饭店。
1995年3月6日,成都租赁公司与曾郁民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曾郁民向成都租赁公司租赁北京牌汽车一辆,租期7天,从当日下午5时起至同月13日下午5时止;曾郁民交纳保证金1000元,日租金180元;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等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结案前造成的损失由曾郁民先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曾郁民验车并提走川A39922北京牌BJ20203吉普车。次日凌晨1时,曾郁民将该车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并交纳了4元停车费。9时,曾郁民取车时发现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现仍在侦查中。该车已由成都租赁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7000元,该车被盗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理赔39900元,但至今未赔付。该车价值54000元,购置附加费5200元,控购费7800元,保险费2140元,成都市一、二环路集资费800元,上户费104元,车辆运费2400元,登报声明费用360元,日租金180元,其中利润在20-30元间,与现出租车行业同种类吉普车的租金及利润相同。该车被盗后,成都饭店已向成都租赁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和规费。成都租赁公司经向被告曾郁民索回所出租汽车和租金未果,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
成都租赁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曾郁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提走所租的汽车,停放在成都饭店被盗。被告至今不能返还所租汽车,又拒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价损失14100元,其他经济损失18744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成都饭店负连带责任。
被告曾郁民答辩称:成都租赁公司所诉基本属实。但要求我赔偿处理汽车被盗过程中的租金损失无理。我将所租汽车在交纳停车费后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被盗,成都饭店应赔偿原告成都租赁公司诉请的损失。
第三人成都饭店述称:被告曾郁民所租原告的汽车确实停放我店停车场,该车被盗应先追盗车人的刑事责任。其余的我店同意被告曾郁民的答辩意见。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郁民租赁原告成都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停放在第三人成都饭店停车场内被盗。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曾郁民应赔偿该车和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从租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第三人成都饭店收取了被告曾郁民的停车费,即负有妥善保管存放汽车的义务。第三人成都饭店因疏忽造成保管汽车被盗,应当赔偿被盗汽车及其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租赁公司。
被告:曾郁民。
第三人:成都饭店。
1995年3月6日,成都租赁公司与曾郁民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曾郁民向成都租赁公司租赁北京牌汽车一辆,租期7天,从当日下午5时起至同月13日下午5时止;曾郁民交纳保证金1000元,日租金180元;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等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结案前造成的损失由曾郁民先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曾郁民验车并提走川A39922北京牌BJ20203吉普车。次日凌晨1时,曾郁民将该车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并交纳了4元停车费。9时,曾郁民取车时发现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现仍在侦查中。该车已由成都租赁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7000元,该车被盗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理赔39900元,但至今未赔付。该车价值54000元,购置附加费5200元,控购费7800元,保险费2140元,成都市一、二环路集资费800元,上户费104元,车辆运费2400元,登报声明费用360元,日租金180元,其中利润在20-30元间,与现出租车行业同种类吉普车的租金及利润相同。该车被盗后,成都饭店已向成都租赁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和规费。成都租赁公司经向被告曾郁民索回所出租汽车和租金未果,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
成都租赁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曾郁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提走所租的汽车,停放在成都饭店被盗。被告至今不能返还所租汽车,又拒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价损失14100元,其他经济损失18744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成都饭店负连带责任。
被告曾郁民答辩称:成都租赁公司所诉基本属实。但要求我赔偿处理汽车被盗过程中的租金损失无理。我将所租汽车在交纳停车费后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被盗,成都饭店应赔偿原告成都租赁公司诉请的损失。
第三人成都饭店述称:被告曾郁民所租原告的汽车确实停放我店停车场,该车被盗应先追盗车人的刑事责任。其余的我店同意被告曾郁民的答辩意见。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郁民租赁原告成都租赁公司的汽车后,停放在第三人成都饭店停车场内被盗。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曾郁民应赔偿该车和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从租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第三人成都饭店收取了被告曾郁民的停车费,即负有妥善保管存放汽车的义务。第三人成都饭店因疏忽造成保管汽车被盗,应当赔偿被盗汽车及其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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