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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能否为丹阳旅行社的债务担责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海口旅行社与丹阳旅行社有着长期的旅游业务往来,由丹阳旅行社负责组团,海口旅行社接团,丹阳旅行社按约支付款项,2002年10月双方经结帐,丹阳旅行社欠海口旅行社11000元人民币,时任丹阳旅行社经理的谢某起草了欠条并在欠条下方注明:“如本人离开旅行社,则自愿承担上述款项”,欠条加盖丹阳旅行社的公章后交给海口旅行社,同年11月钱某离开了丹阳旅行社另谋职业,后向海口旅行社支付了2000元,海口旅行社催要余欠款9000元无着提起诉讼,要求谢某与丹阳旅行社共同担责。被告丹阳旅行社以债务已转由谢某承担因而免责为由抗辩。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示的,本案原告没有对谢某作出自愿担责的承诺表示反对且实际接受了谢某履行的部分款额,并不能以此推定其同意被告丹阳旅行社所欠债务转由被告谢某承担,丹阳旅行社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其并不能免责,谢某加入债务关系与丹阳旅行社成为并存债务人,因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所以丹阳旅行社与谢某应对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曾出现过另外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承诺担责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海口旅行社并不能直接向谢某主张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义务发生转移关系,丹阳旅行社就此可免责,海口旅行社应向新债务人谢某主张权利。

  评析:本案的分歧就在于如何确定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合同法仅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合同义务转移作出规定,对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未有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界定极易与债务的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等同起来,因此有必要通过此案的分析澄清一些模糊认识。

  首先,谢某自愿担责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具有单方性,他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在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除了合同当事人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外,还须有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和第三人表示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不论是债务代为履行的约定还是第三人愿意履行的承诺必须是明示的和书面的,不能从字面含义简单推断为默示,默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的海口旅行社与丹阳旅行社并未约定丹阳旅行社的债务由谢某代为履行,谢某也没有向海口旅行社表示代丹阳旅行社履行债务,谢某与丹阳旅行社之间也没有债务代为履行的约定,谢某承诺离开丹阳旅行社即承担旅行社所欠款项,属于本人的意愿,其与丹阳旅行社和海口旅行社之间并没有形成代为履行债务的合意,因此谢某自愿担责的承诺不属于合同法上明确的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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