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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超诉姚江宏等人居间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    情

    原告:吴玉超,男,1965年1月4日出生,黄金管理局停薪留职人员,系原矿产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姚江宏,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原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单位:飞达总公司)。

    被告:新销售公司,其前身为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振帮(系被告姚江宏之父)

    被告:产业公司,其前身为飞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玉超于1992年从黄金管理局停薪留职后,自办了矿产品分公司,挂靠于黄金工业公司。1993年,原告吴玉超得知黄金管理局准备在金矿上马选矿设备项目,但其为了避嫌,即和姚江宏商量:由姚筹建一销售公司(该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在飞达公司名下后,在吴玉超帮助下以姚的公司名义共同向金矿供应设备。

    1994年3月,吴玉超与姚江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吴玉超的矿产品公司保证乙方姚江宏的销售公司签订下承揽金矿设备的业务合同,合同完成后由乙方支付甲方该设备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一。到1996年设备供应完毕后,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江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销售公司应付吴玉超金矿设备款10万元(即利润的三分之一),姚江宏,1996年12月7日。后来,吴玉超得知姚江宏之父姚振帮于1996年6月将销售公司改为新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改为姚振帮,该公司1997年以后即未参加工商年检,30万元注册资金被姚振帮抽逃。吴玉超还得知其挂靠的飞达公司已改为产业公司。吴玉超多次向销售公司索要10万元,但姚家父女均表示设备款金矿未履行完毕,待金矿付完款后即还吴钱。2000年3月,吴玉超因欠姚振帮私人借款被姚起诉时,吴曾提起该10万元之事,但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审理。2000年11月,吴玉超得知金矿已将款付清,此时方知被告违约,遂依法提起诉讼。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吴玉超利用自己的知识面和社会活动能力及社会关系为被告销售公司的提供了商机,并促使销售公司与金矿签订了供应设备的合同,符合居间服务的事实,被告销售公司应该支付10万元居间报酬。销售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所办企业未参加工商年检及抽逃资金的行为,应由开办单位和上属单位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一、矿产品公司(即吴玉超)与销售公司(即姚江宏)所签订的协议及姚江宏给吴玉超所打欠条均有效;二、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吴玉超10万元及利息;三、销售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其所挂靠的产业公司在其抽逃的3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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