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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2003年9月29日,被告大公公司与原告银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宝公司向大公公司提供张家港化肥厂生产的规格为23.5%的氯化铵2000吨,单价390元/吨,总货款为78万元,在海安县境内码头交货,2003年底交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船到需方码头交货,船到码头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船到码头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需方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汇票78万元交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大公公司当即以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宝公司交清了全部货款。银宝公司亦从张家港生产厂家购入部分氯化铵,但未向大公公司交货。

  2003年11月28日大公公司收到银宝公司发出的函一份,称所订合同因生产厂家原材料涨价,造成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张家港提货价涨至530元/吨,数次与大公公司联系无明确答复,现函告,请速回电,否则原合同将无法履行。大公公司未回复。

  合同期限届满后,大公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收到银宝公司送货300吨,同年2月2日再次收到银宝公司送货200吨。同年2月18日,大公公司通过银宝公司到张家港生产厂家自提氯化铵600吨。此后,银宝公司未再供货。

  2004年3月5日,银宝公司以大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度上涨属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双方200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

  法院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银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宣判前,经法院做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由银宝公司赔偿大公公司部分损失,并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能否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一、本案标的物氯化铵价格上涨不属“情势变更”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尚未有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但在1993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合同法之前,有学者极力主张将“情势变更”作为一条原则载入合同法,以此来衡平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实质公平。但在合同法最终通过时,“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还是被删除了,这充公反映了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有效保护,防止合同当事人以此为凭,滥用该项规定而危及交易安全的慎重态度。尽管如此,我们并不排斥在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出现时解除合同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2年曾有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作为合同标的物原料的铝锭价格因国家产品价格调整从合同订立之初的4000-6000元/吨涨至履行合同时的14200元/吨左右)。但司法实践中,以“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案例极为鲜见,且程序极为繁复,最终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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