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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金属材料公司诉郑吉明未按其通知的期限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枝江市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

  被告:郑吉明,男,35岁,个体工商户。

  金属公司与郑吉明于1997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金属公司将其座落在枝江市马店镇迎宾大道79号临街营业用房(从左至右第三套)租给郑吉明使用,每月租金600元,租赁期从1997年6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1997年10月9日,金属公司对郑吉明第11户承租人发出《购房通知书》,载明各承租户若想购买承租房屋,必须于1997年10月31日前交清16.5万元购房款,逾期交付即视为放弃购房。同日,金属公司将该通知书送给郑吉明之妻签收,但其妻对是否购房未作明确表示。1997年11月20日,郑吉明到金属公司去交购房款,金属公司以超过通知书规定购房时间为由拒收,并告知该房已于1997年11月2日卖给了杨以清。租赁到期后,郑吉明一直占据该房并交纳房屋租金至1998年2月,金属公司也收取了租金。

  1998年2月23日,原告金属公司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郑吉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愿与郑吉明续签租赁合同,现郑吉明一直占据该房拒不搬出,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郑吉明搬出承租房屋,付清房屋使用费,并赔偿我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买主房屋的经济损失8910元。

  郑吉明答辩称:我没有承诺金属公司于1997年10月9日发出的《购房通知》,该《购房通知》没有法律效力,我作为房屋承租户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方在我享有优先购买权期间将该房卖与他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反诉请求法院确认金属公司将该房卖与他人的行为无效,判令金属公司与我确立房屋买卖关系,并赔偿我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2700元。

  金属公司对郑吉明的反诉答辩称:对方原来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未在我公司《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购房款,优先购买权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属公司与郑吉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属公司不同意再与郑吉明续签租赁合同,依法应予准许。金属公司发出的《购房通知》是合法有效的。郑吉明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购房款,应视为其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郑吉明现提起反诉,要求确认金属公司与他人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由于金属公司已收取了郑吉明1998年2月份以前的所有房租,视为其同意郑吉明租用该房至1998年2月。现金属公司要求郑吉明赔偿其不能于1997年11月2日交付他人房屋至1998年2月23日起诉前的经济损失891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郑吉明反诉要求金属公司赔偿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27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也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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