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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价格未约定追索货款怎么办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1999年10月,砖瓦厂从物资公司购进煤炭150吨,双方之间惟一的书面手续是砖瓦厂出具的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煤炭150吨,煤炭质量要求及价格均未约定。几个月后,物资公司追要煤款时,砖瓦厂认为煤炭质量太差,只能按100元/吨计算,而物资公司的账目上记载为280元/吨,而此时,煤炭已被砖瓦厂全部用完。经多次协商不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每吨280元给付煤款。

    审理中,物资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出售煤炭的质量如何,280元/吨亦缺乏依据;砖瓦厂也无证据证明煤炭质量差到什么程度,100元/吨的说法也无依据。

    有人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物资公司作为起诉方,应对煤炭价格负有举证责任,但物资公司的账簿上所记的280元/吨属于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资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煤炭的质量和价格,应承担败诉责任;还有人认为,砖瓦厂主张煤质差,应负举证责任,而砖瓦厂已将煤炭用完,此时提出质量异议,又不能证明煤炭质量差到什么程度,因而砖瓦厂认为质量太差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败诉责任。

    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上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并非所有案件均由原告负责举证,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首先要确定案件待查事实的内容,明确证明范围。此案物资公司提供了砖瓦厂的购煤收据,砖瓦厂也不否认购煤事实,因而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购煤150吨的事实,不能以原告未举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煤炭质量、价格事先未约定,属于买卖双方的责任,不宜由一方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经协商对货物名称及数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即已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质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事后协商不成,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此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煤炭的实际质量,经协商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但煤炭的用途是确定的,即用于砖瓦厂烧窑,也就是说合同的目的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通过同规模的砖瓦厂所使用煤炭的一般质量作为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因此,物资公司应提供有关同规模砖瓦厂所使用的煤炭的一般标准的证据,砖瓦厂如果对物资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标准有异议的,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在确定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再根据同类质量煤炭的同期市场价格,即可确定争议煤炭的价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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