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俊路诉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委员会在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穆俊路。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1998年4月28日,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丁某在村委会召开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招投标会上以5.8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后,要求撤回投标。村委会同意丁某的请求,并于4月29日晚召开第二次招投标会。村民穆俊路在第二次招投标会上以5万元承包费的投标额中标。主持招投标会的村委会委员口头告知穆俊路,次日8时前交齐5万元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穆俊路称其为筹集承包费,即向与其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张某提出要求提前收回自己1994年3月借出,1999年3月到期的5万元借款。借款人张某因穆俊路提前收回借款而将原约定的年24%利率降至6%,张某向穆俊路归还了5万元本金,并向穆俊路支付了1.2万元利息,原告穆俊路因此减少4.8万元利息收益。30日8时许,原告穆俊路携5万元到村委会等候。但村委会即没有与穆俊路签订合同,也未接收穆俊路的承包费。村委会是日却与村民丁某签订了丁某交纳5.8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村办面粉厂的合同。原告穆俊路认为,村委会拒绝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故诉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其4.8万元利息损失。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穆俊路筹措承包费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俊路1万元赔偿金。
判决后,被告村委会不服,以村委会未与穆俊路签订承包合同和与穆俊路利息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理由,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
穆俊路答辩称:村委会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与其减少利息收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未能提供借款给张某5万元的直接证据,且张某又是穆俊路的姐夫,张某的证言不能采信,故对穆俊路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赔偿穆俊路1万元,于事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穆俊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和误工等损失,酌情确定由存在一定缔约过错的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穆俊路。
被告: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1998年4月28日,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民丁某在村委会召开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招投标会上以5.8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后,要求撤回投标。村委会同意丁某的请求,并于4月29日晚召开第二次招投标会。村民穆俊路在第二次招投标会上以5万元承包费的投标额中标。主持招投标会的村委会委员口头告知穆俊路,次日8时前交齐5万元承包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穆俊路称其为筹集承包费,即向与其有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张某提出要求提前收回自己1994年3月借出,1999年3月到期的5万元借款。借款人张某因穆俊路提前收回借款而将原约定的年24%利率降至6%,张某向穆俊路归还了5万元本金,并向穆俊路支付了1.2万元利息,原告穆俊路因此减少4.8万元利息收益。30日8时许,原告穆俊路携5万元到村委会等候。但村委会即没有与穆俊路签订合同,也未接收穆俊路的承包费。村委会是日却与村民丁某签订了丁某交纳5.8万元承包费承包经营村办面粉厂的合同。原告穆俊路认为,村委会拒绝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故诉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赔偿其4.8万元利息损失。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穆俊路筹措承包费所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
「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的村办面粉厂承包经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俊路1万元赔偿金。
判决后,被告村委会不服,以村委会未与穆俊路签订承包合同和与穆俊路利息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理由,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
穆俊路答辩称:村委会拒绝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与其减少利息收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俊路未能提供借款给张某5万元的直接证据,且张某又是穆俊路的姐夫,张某的证言不能采信,故对穆俊路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赔偿穆俊路1万元,于事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穆俊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和误工等损失,酌情确定由存在一定缔约过错的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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