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城县焦化设备制造厂诉衡水大庆路转运站受托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河北省阜城县焦炉化工设备制造厂(下称设备制造厂)。
被告:河北省衡水牛佐大庆路货物转运站(下称转运站)。
被告:河北省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
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4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交被告托运服务费16365.40元。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乡火车站,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及各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与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元。
被告转运站答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完好地送至货物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和履行了受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审判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转运站双方所订口头信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转运站支付了酬金和其他费用。被告转运站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运输合同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运输部门在运输中致使原告的货物损坏24件,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原告所拉回的24件炉门框,合残值9216元,因而原告实际损失为81962.86元,被告转运站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上级机关实业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转运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62.86元,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省衡水牛佐大庆路货物转运站(下称转运站)。
被告:河北省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
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4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交被告托运服务费16365.40元。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乡火车站,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及各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与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委托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元。
被告转运站答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完好地送至货物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和履行了受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审判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转运站双方所订口头信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口头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转运站支付了酬金和其他费用。被告转运站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运输合同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运输部门在运输中致使原告的货物损坏24件,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原告所拉回的24件炉门框,合残值9216元,因而原告实际损失为81962.86元,被告转运站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上级机关实业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转运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62.86元,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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