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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祥诉辽河化工运输公司所购车辆不能办理过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刘立祥。

  被告: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

  1998年12月26日,原告刘立祥在被告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处理其闲置车辆的拍卖中,以56000元的价格竞得被告辽L05464号进口丰田客货车一辆。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买方中标后交卖方押金5000元,在买卖成交后三日内买方付清全部车款方可提车;提车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汽车转籍手续,卖方退还押金;逾期不转籍,卖方将会同车管部门强行办理过户转籍手续,5000元押金将不予返还。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齐购车款56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提车后对所购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车款13260元、车检费200元。在原告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时,车管部门依据公安部公通字(1998)67号明传电报通知关于进口汽车一律不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的规定,拒绝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车还款,因被告拒绝承担原告支付的修车费、交易费等,双方协议不成,原告遂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退车,由被告返还购车款56000元、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60元。

  被告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安部明传电报并未规定进口车辆永久性不给办理转籍,更没有规定不准买卖。原告应当认真履行购车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因违反公安部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转籍期限内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所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退车还款应予支持。因汽车并没有办理转籍过户,汽车的所有权没有依法转移给原告,原告在提车后所支付的修车费及交易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8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购丰田汽车及随车证件退还被告,被告同时将购车款56000元、押金5000元退还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修车款13260元、评估费1600元、车检费200元。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购车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协议应当无效,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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