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尚未上牌汽车行为有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杜某
被告:朱某
抗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从某公司受让未上牌照的小型客车一辆后,在同样未上牌照的情况下,又将该客车转让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车的价格为62000元,由原告“负责完备该车上牌手续”。嗣后,被告支付了办理牌照费用4054元。因被告未付购车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购车款62000元。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承担上牌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所签购车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对无效的责任及返还未作处理,且讼争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再审认为: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从讼争车辆上牌手续应由谁负责一节可以证实,讼争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新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辆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原审认定讼争车辆系必须登记注册的车辆,属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和抗诉机关均认定协议无效系对合同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无过错;原审被告未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双方对上牌手续费的争议,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备该车上牌手续”的文义看,“完备”即“应有的全部都具备”的意思推定,上牌全部手续中应包括缴纳费用,因此,该车办理牌照的手续费应由原审原告承担。遂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购车款62000元;原审原告应给付原审被告代为支付的办理车辆牌照费4054元。
被告:朱某
抗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从某公司受让未上牌照的小型客车一辆后,在同样未上牌照的情况下,又将该客车转让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车的价格为62000元,由原告“负责完备该车上牌手续”。嗣后,被告支付了办理牌照费用4054元。因被告未付购车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购车款62000元。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承担上牌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所签购车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对无效的责任及返还未作处理,且讼争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再审认为: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从讼争车辆上牌手续应由谁负责一节可以证实,讼争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新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辆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原审认定讼争车辆系必须登记注册的车辆,属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和抗诉机关均认定协议无效系对合同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无过错;原审被告未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双方对上牌手续费的争议,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备该车上牌手续”的文义看,“完备”即“应有的全部都具备”的意思推定,上牌全部手续中应包括缴纳费用,因此,该车办理牌照的手续费应由原审原告承担。遂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购车款62000元;原审原告应给付原审被告代为支付的办理车辆牌照费4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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