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诉李进拍卖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予东,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国画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佐民、于静,广东省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男,住广州市聚龙新街,市民。
原告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告李进发生拍卖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和平公司诉称:被告李进不按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取货的义务,并给原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74367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开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原告和平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广州和平‘95首届艺术品拍卖会。9月28日,被告李进经和平公司审核后,填写了竞拍记录单。和平公司将222号拍号牌、印有拍卖规则和拍卖作品情况的拍卖图录一本交给李进。10月1日,李进在拍卖会中分别竞得编号为77、86、109号的16幅书画作品,共计总金额117.7万元,手续费为11.77万元。李进当即与和平公司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并按这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现场成交书的规定,签发一张收款人为和平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98310元的转帐支票,作为成交定金交给和平公司。因李进所交支票是空头支票,其又未依约在7日内付款领取竞得的拍卖品,和平公司遂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1994年10月2日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竞买人进入拍卖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翻悔。”原告和平公司与被告李进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二)依法纳税。”李进没有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在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款提货,属违约行为。和平公司要求李进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李进应当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给和平公司。和平公司诉请李进支付赔偿金、罚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法定代表人:潘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予东,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国画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佐民、于静,广东省广州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男,住广州市聚龙新街,市民。
原告广东省广州和平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与被告李进发生拍卖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和平公司诉称:被告李进不按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款取货的义务,并给原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74367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开庭。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3日至10月1日,原告和平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广州和平‘95首届艺术品拍卖会。9月28日,被告李进经和平公司审核后,填写了竞拍记录单。和平公司将222号拍号牌、印有拍卖规则和拍卖作品情况的拍卖图录一本交给李进。10月1日,李进在拍卖会中分别竞得编号为77、86、109号的16幅书画作品,共计总金额117.7万元,手续费为11.77万元。李进当即与和平公司签署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并按这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现场成交书的规定,签发一张收款人为和平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98310元的转帐支票,作为成交定金交给和平公司。因李进所交支票是空头支票,其又未依约在7日内付款领取竞得的拍卖品,和平公司遂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1994年10月2日发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竞买人进入拍卖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翻悔。”原告和平公司与被告李进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二)依法纳税。”李进没有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在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款提货,属违约行为。和平公司要求李进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李进应当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并支付价款20%的违约金给和平公司。和平公司诉请李进支付赔偿金、罚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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