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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鹰江诉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王鹰江,男,34岁,住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2号附1号5楼4号。

    被告:深圳市建海投资顾问公司。

    1994年1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合约书》。该合约书规定,被告依据客户指示以服务中介身份通过香港恒指期货市场传达客户投资决定,双方均依照合约所列条款办理;被告负责为客户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与服务,但有关本公司的技术分析与指导只供客户参考,对客户的一切投资决定所造成的任何结果均与本公司无关,如因任何非本公司及交易商所能控制的原因或任何其他导致或其他影响交易运作的原因,致令本公司不能或延迟履行其义务,本公司一概毋须负责任,等等。原告在合约上签了字,被告由总经理助理曾勇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另外,原告还签署了风险申明书、客户授权书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K1668帐号,原告同日即以按金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11238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当天下午,被告下属的内部职能部门建海证券部通过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交易香港恒生指数期货,至19日止,共交易了17手,被告从中收取了手续费人民币5950元。1993年1月19日,被告才与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资料、传送报价及借用其恒生指数期货户口落盘,并负责将被告客户的交易单通过具有香港期交所会员资格的公司进入香港恒指期货交易市场。原告因怀疑被告可能有诈,于1994年1月29日要求被告退还按金款,但被告只退给原告人民币45693元,余款称因已亏损无法退还,原告遂以被告无代客从事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经营范围为理由,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退还按金款人民币666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不是以中介身份代客下单进行恒指期货买卖,仅是介绍服务。恒指期货买卖是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代客进行的,因此,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中国证券委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增设分支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非法代客进行香港恒生指数期货交易的经营活动,扰乱了国家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客户合约书》无效,被告应将原告的按金退还原告。同时,应对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请求追加金多(大雄)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该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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