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诉李玉璞借款合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所在地址:泌水镇团结路北段。
代表人张勇,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禹充,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璞,男,现年52岁,汉族,住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诉被告李玉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义龙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禹充、被告李玉璞委托代理人郭书魁、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农行诉称,被告李玉璞自1994年6月至1999年10月先后在我行贷款9笔,金额为270260元,以他人冒名贷款4笔金额为42000元,合计13笔,共计312260元,经我行多次催要,仅付了部分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李玉璞在农行贷款借据13份,向李玉璞主张权利的催收通知书5份。我行列举的贷款13笔的清单一份及证人赵太宽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玉璞辩称,
1、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不符合事实;
2、原告诉称的以他人名义贷款4笔共计金额42000元与我无关,原告应起诉主债务人,不应该起诉我本人;
3、原告从未向我发过催收通知书,所谓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行为,系原告伪造。
4、此贷款系扶贫款,不应支付利息。
5、原告申请扣押我的房产有误,因为其中八间已于去年折抵给别人。为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02年8月26日被告同债权人王道三签订的将八间房屋折抵给王道三的协议书一份及春水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出具的见证书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①原告提供的在债务人位置签有“李玉璞”名字的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为该5份通知书均有“李玉璞”的名字,被告否认签名行为,辩称系原告伪造,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即没有提供不是李玉璞亲笔签名的任何证据,故应视为5份催收通知书上的“李玉璞”名字均系李玉璞亲笔签名。②原告提供的13份李玉璞的贷款借据,被告没有提供不是李玉璞私章、不是李玉璞签名的任何证据,且该13份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均在5份催收通知书中列举,同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代表人张勇,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禹充,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璞,男,现年52岁,汉族,住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诉被告李玉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义龙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禹充、被告李玉璞委托代理人郭书魁、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农行诉称,被告李玉璞自1994年6月至1999年10月先后在我行贷款9笔,金额为270260元,以他人冒名贷款4笔金额为42000元,合计13笔,共计312260元,经我行多次催要,仅付了部分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李玉璞在农行贷款借据13份,向李玉璞主张权利的催收通知书5份。我行列举的贷款13笔的清单一份及证人赵太宽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玉璞辩称,
1、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不符合事实;
2、原告诉称的以他人名义贷款4笔共计金额42000元与我无关,原告应起诉主债务人,不应该起诉我本人;
3、原告从未向我发过催收通知书,所谓的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行为,系原告伪造。
4、此贷款系扶贫款,不应支付利息。
5、原告申请扣押我的房产有误,因为其中八间已于去年折抵给别人。为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02年8月26日被告同债权人王道三签订的将八间房屋折抵给王道三的协议书一份及春水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出具的见证书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及理由为:①原告提供的在债务人位置签有“李玉璞”名字的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为该5份通知书均有“李玉璞”的名字,被告否认签名行为,辩称系原告伪造,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本院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即没有提供不是李玉璞亲笔签名的任何证据,故应视为5份催收通知书上的“李玉璞”名字均系李玉璞亲笔签名。②原告提供的13份李玉璞的贷款借据,被告没有提供不是李玉璞私章、不是李玉璞签名的任何证据,且该13份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均在5份催收通知书中列举,同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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