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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法公布(2003)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云鹤,该院院长。

  委托代表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用品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云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鸣,内蒙古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吕龙,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苑淑范,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宁,北京市华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为与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上诉人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康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以下简称保健分院)侵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1998)内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富公司和内蒙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天富公司、内蒙医院、达康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内蒙古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医疗服务公司)与天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联合兴建的病房楼产权属双方共有,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享产权和经营所得。日后任何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此提出争议,否则,即构成对另一方权益的侵犯。(二)病房楼占地面积为780平方米,地址在内蒙医院院内保健所北侧,住院楼南侧。该楼建成后用于医疗病房。(三)甲方负责将自有院内空地780平方米作为“病房楼”建筑占地,合价23.4万元,并长期无偿提供大门出入、车辆存放等一切交通方便条件,负责办理有关该楼建设的城建规划、土地、消防、人防等一切手续并承担其费用,负责该病房楼经营应办理的一切手续以及安排技术力量和医疗设备的提供。上述各项工作完成后,据实结算,并经双方认可作为甲方入股资金。(四)乙方承担土建施工费、土建勘察设计费、空调设备及安装费,以及除甲方应承担的楼外部分管线外的路面硬化、检查井、化粪池、接头等工程费用,完成上述各项,决算后提出最终数字,作为投资金额,并经甲、乙双方承认盖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五)病房楼正式营业后,由甲、乙双方联合经营,盈亏可按上述投资比例分担或提取,具体经营细则可另订补充协议。协议由乌日金代表甲方签字盖章,郗树森代表乙方签字盖章,并于1993年11月1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3年9月,天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力量,进行了病房楼的土建施工,并将协议约定的三层病房楼改建为五层,于1994年12月25日竣工,总建筑面积2988.4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242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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