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道粮油经销部向收货的买方收取部分货款后诉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原告:山西省定襄县宏道镇议价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宏道粮油经销部)。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第三人:宜昌县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
1997年4月2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与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签订120吨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100元,货款总金额132000元,交货地点为宜昌车站所属花艳站。5月31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从北京铁路局蒋村火车站托运一车玉米,发往花艳站。货物运单中将收货人填写为宜昌县油脂公司,并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6月14日,该车玉米到达花艳站。花艳站即通知油脂公司领发货代理人宜昌市恒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199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油脂公司委托恒通公司在花艳站托运或领取整车、零担货物)提货。6月15日,恒通公司提走该车玉米,并依据油脂公司经营部与托运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将玉米交给该经营部。6月1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同样方法从蒋村站托运两车玉米,共90吨,实际价值99000元,保价12万元。两车玉米运到后,恒通公司于6月26日按同样方式领取并交给了该经营部。该经营部出具了收货证明。
同年7月2日至8月12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在油脂公司经营部收取了货款35000元,但余款因种种原因而未收到。于是,宏道粮油经销部便持领货凭证到花艳站查询。花艳站称货物未到,并在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以证明货物未到。随后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到站误交付为由,多次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未果,遂起诉至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车站按保价金额赔偿货物损失12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15000元。
被告宜昌车站答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到站后,该站按收货人油脂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委托书,将货物交付油脂公司的受托人恒通公司,应视为正当交付。虽然原告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凭领货凭证提货”,但领货凭证并非惟一的提货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油脂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托运货物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凭领货凭证提货”,是运输合同中的有效约定。被告未依此约定办理交付,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按其他交付方式(凭收货人的委托代理书)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收货人的领发货代理人,应视为正当交付,而非误交付。恒通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在花艳站领取货物后,未将货交给油脂公司,致使原告货款损失,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恒通公司赔偿原告货款99000元;宜昌车站承担诉讼费42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恒通公司以“既没有将原告货物丢失,也没有错交,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公司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为由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以下简称宜昌车站)。
第三人:宜昌县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
1997年4月2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与油脂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签订120吨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100元,货款总金额132000元,交货地点为宜昌车站所属花艳站。5月31日,宏道粮油经销部从北京铁路局蒋村火车站托运一车玉米,发往花艳站。货物运单中将收货人填写为宜昌县油脂公司,并在托运人记事栏内注明“凭领货凭证提货”。6月14日,该车玉米到达花艳站。花艳站即通知油脂公司领发货代理人宜昌市恒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1996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油脂公司委托恒通公司在花艳站托运或领取整车、零担货物)提货。6月15日,恒通公司提走该车玉米,并依据油脂公司经营部与托运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将玉米交给该经营部。6月19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同样方法从蒋村站托运两车玉米,共90吨,实际价值99000元,保价12万元。两车玉米运到后,恒通公司于6月26日按同样方式领取并交给了该经营部。该经营部出具了收货证明。
同年7月2日至8月12日,宏道粮油经销部在油脂公司经营部收取了货款35000元,但余款因种种原因而未收到。于是,宏道粮油经销部便持领货凭证到花艳站查询。花艳站称货物未到,并在领货凭证上加盖日期戳以证明货物未到。随后宏道粮油经销部又以到站误交付为由,多次向铁路有关部门索赔未果,遂起诉至襄樊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车站按保价金额赔偿货物损失12万元及其他损失费用15000元。
被告宜昌车站答辩称:原告托运的货物到站后,该站按收货人油脂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委托书,将货物交付油脂公司的受托人恒通公司,应视为正当交付。虽然原告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凭领货凭证提货”,但领货凭证并非惟一的提货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油脂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托运货物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凭领货凭证提货”,是运输合同中的有效约定。被告未依此约定办理交付,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按其他交付方式(凭收货人的委托代理书)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收货人的领发货代理人,应视为正当交付,而非误交付。恒通公司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在花艳站领取货物后,未将货交给油脂公司,致使原告货款损失,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同时认为,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该院一审判决恒通公司赔偿原告货款99000元;宜昌车站承担诉讼费42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恒通公司以“既没有将原告货物丢失,也没有错交,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公司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为由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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