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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乌力亚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康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昕,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字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21日,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新疆分行)与新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新疆分行向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1450O万元,利率为月息8.4‰,期限一年。1999年12月28日,中行新疆分行以该行已如约发放借款,纺织品公司未能

  按期归还为由,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共计172882050元。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纺织品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对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其所陈述的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等因素均不能成为其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二)关于纺织品公司辩称中所涉及的2号会议纪要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力关系的协议。该会议纪要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只能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协调手段,所以不能产生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最终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行新疆分行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立案受理及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纺织品公司提出的要求裁定驳回中行新疆分行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纺织品公司偿还中行新疆分行借款本金14500万元;二、纺织品公司偿付中行新疆分行借款利息3248万元(2000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仍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6.3‰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保全费150520元,合计诉讼费1047930元全部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纺织品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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