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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外贸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香港华人广告有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

    原告:福州市外贸广告装潢公司。地址:福州市群众路外贸大楼二层。

    被告:香港华人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地址:香港轩尼诗道253-261号依时商业大厦1702室。

    1994年12月16日,原告福州市外贸广告装潢公司(下称福州广告公司)为甲方,被告香港华人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广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兴办中外合作企业福建华人第一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华人广告公司)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15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45万美元,以其提供的709平方米办公场地折合;乙方出资105万美元,包括90万美元的进口先进广告制作设备及办公设备实物和15万美元现金。合同还对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管理机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报福州市外经委批准,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华人广告公司依法成立。

    华人广告公司成立经营一年后,福州广告公司以香港广告公司单方操纵华人广告公司和香港广告公司出资未到位为理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香港广告公司合作经营华人广告公司的合作合同,并由香港广告公司承担出资未到位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香港广告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终止双方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产生对合作企业资产的核查、清算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因该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150万美元,按100美元兑833.17元人民币计算,该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12197550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发(1995)9号《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港广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州广告公司的终止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属变更之诉,所涉及的仅仅是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其后双方对合作企业资产的核查、清算及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的处理,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争议标的额未超过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8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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