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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酒厂的债务纠纷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期间,曾某出售给酒厂红粮一批,价值人民币65万余元。曾某于1997年2月从酒厂领取货款人民币5万元后,酒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曾某达成口头协议,以该厂生产的瓶装酒抵偿货款。1997年2月至1998年1月,曾某经该酒厂财务审核和领导审批,先后六次从酒厂开票提酒抵作红粮货款,并于1998年1月21日双方对余款及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曾某最后一次从酒厂提走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瓶装酒抵偿连本带息余款。1998年2月,酒厂计财部在财务结算时发现用酒抵偿欠曾某红粮款时,多开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给曾某,并找到曾某口头核对帐目,说明了财务结算结果,曾某对此未置可否。2001年4月酒厂以曾某欠酒厂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付清欠款及利息。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曾某与酒厂之间债务系合同之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酒厂有权随时要求付款。曾某与酒厂之间买卖红粮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而经双方协商,酒厂通过向曾某供酒的方式,以达到支付曾某货款的行为,也已构成了双方另一买卖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曾某作为买受人,在收货(酒)后,除去冲抵其红粮部分的价款外,理应及时支付其余部分货款。因酒厂向曾某供酒是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限,故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酒厂可以随时要求曾某支付价款,曾某应随时给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曾某与酒厂之间债务系不当得利之债,因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酒厂已丧失胜诉权,酒厂不能通过法院判决强制要求曾某给付欠款及利息,法院应当驳回酒厂的诉讼请求。曾某与酒厂之间债务产生于酒厂向曾某供酒抵债中,超出红粮价值多提供了价值11万余元的酒,对该部分酒而言,非出自曾某本意,而是因为酒厂本身管理混乱造成,曾某获得这些酒,既不是来自合同上约定,也不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酒厂发现其多供了酒到提起诉讼,已长达3年有余,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已丧失胜诉权,酒厂已不能通过诉讼由法院强制曾某归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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