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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中指令人的权限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案情??

  2001年11月,Y投资管理公司与W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书》。合同约定,Y委托W进行期货交易,授权自然人H为Y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资金调拨权限限于Y的同名账户之间。合同生效后,Y依约在W开户并注入保证金,H依合同授权为Y下达指令和资金调拨。2002年8月,Y为确认H的地位及保护账户安全,又致函W,声明“兹授权资金调拨人H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惟一代理人”。2002年9月,Y被告知保证金已全部亏损,且得知H已为Y公司办理了销户手续,并与W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但该终止协议中,只有代理人H的签字,并没有Y的公章。Y对此不予认可,认为H擅自销户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超越了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该终止合同不生效。而W则认为,Y公司2002年8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H有权代理Y公司办理销户手续,既然委托书未明示销户手续的权限问题,应作授权不明处理,即应由Y承担H的销户行为及其后果。由此引起双方讼争。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H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如何认定,H根据委托书是否有销户的权限,销户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最基本的形式要件。

  (一)H作为指令人和资金调拨人的地位和权限界定

  在期货交易中,客户通常会委托熟悉期货买卖的专业人员作为指令人,向经纪公司发出指令,并进行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与民法上的代理人的作用与权限并不相同:第一,前者是依据客户授权进行指令下达与资金调拨行为,表现为一种技术上的操作。后者则是代理本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绝大多数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前者在操作时依据一方的意思,而后者在涉及相对人时,则需要与相对人达成合意;第三,前者是基于主合同(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间的期货经纪协议)的存在,而由主合同双方在主合同中设定,从而前者为主合同的执行者。而后者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授权,具有独立性,代理人代理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也是相对独立的,不从属于某一既定合同。

  因此,期货交易中的指令人、资金调拨人的权限和地位通常在期货经纪合同的相关指定事项中得到确认,实践中,客户与经纪公司通常还就资金调拨人的调拨权限进行限制。由于指令下达人与资金调拨人是经客户授权而获得此种身份的,实践中通常也称其为代理人,但这种通常称谓并不能抹煞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与传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加以混淆。本案中,H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的地位在期货经纪合同中被明确予以确认,因此H就成为期货经纪合同双方设立的执行者,H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客户和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的存在,当客户取消其资格或因账户强行平仓而致H无法再行操作时,H的作用就此终止。本案中,在Y因亏损而无法进行期货交易时,H作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的使命已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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