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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万琼诉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实物贴水储蓄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余万琼(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以下简称被告)

  1988年11月上旬,被告开办彩电实物贴水储蓄业务,原告在被告处存入8年期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存款人民币53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42%,被告向原告出具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并书面证明:“储户余万琼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8年期,人民币5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3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到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1996年11月上旬,该彩电贴水储蓄到期,被告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和保值补贴计算,兑付给原告本令人民币5300元,利差1106.64元,保值补贴856.48元。被告在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以5300元减去彩电价格265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以2650元为基数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显失公平,要求被告按照存入的本金5300元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而被告承认扣减了彩电价格的差额利息和保值补贴兑付给原告,但其称自己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和用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的规定办理,不存在少计算差额利息和保值实贴兑付给原告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在汁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将彩电价格从原告存入的本金中扣除后进行计算,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关于实物贴水储蓄等有关文件是在该储蓄合同订立之后颁布的文件,且被告未按规定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利差和保值补贴系储户当时的期待权,但银行书面承诺意思表述不明。用人行金(1988)158号通知是在不损害储户期待权的条件下按照国家一贯的金融政策随即规范该储蓄的合法文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部分有规范作用。一审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复息,且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予以改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双方对于事实陈述相同,其争论焦点在于对彩电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在彩电储蓄合同之外的奖励,这一看法和人们对储蓄合同的通常认识不同,但在1988年的抢购风潮之下这一解释有一定的说服力。二审法院的看法中则存在一定的问题。支持二审法院的理论在解释原告的请求将造成显失公平时称“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只吸收存款2650元,实防;上银行只能占有储户2650元资金并加以运用。如果要银行按5300元支付利息,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银行是不公平的”。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电价值2650元视为本金的一部,在计算利差及保值补贴时将之从本金中扣除,使本金由5300元变为2650元。而同一理论在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复息时又称“彩电是银行在储户存款时就提前支付给储户利息的实物形式”,这实际上又将彩电作为利息对待。因此,二审法院的理论存在逻辑矛盾,其做法从民法理论上讲亦有不妥之处。这将在下面合同漏洞弥补的方法部分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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