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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太原空港公司的业务员杨某将以自己为收款人的1张银行汇票抵押给某物资公司的胡某用以购油。胡某假冒杨某,持汇票到北务信用社,要求将汇票金额转为3个月定期存款。该社在汇票上被背书人处填写北务信用社和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处为空白),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顺义工行,在解付汇票款项之前先行垫付汇票金额,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提示付款人”。顺义工行在汇票上无背书人签章、没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将汇票款项解付。事发后,太原空港公司以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一、本案案件性质

  本案是因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顺义工行错误付款和北务信用社违规操作引发的纠纷。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应首先理清本案的性质,以便在实体上正确认定讼争双方的法律关系、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在程序上明确案件的地域管辖,避免引起管辖争议。

  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大类型的票据纠纷案件:一是票据权利纠纷,二是非票据权利纠纷。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代理付款人错付引发的纠纷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抑或违约纠纷。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而属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究其实质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票据权利纠纷”所指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银行汇票是即期汇票,行使付款请求权无须提示承兑而只须提示付款。汇票的付款人因票据权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与之形成票据关系,应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因此,对银行汇票而言,因付款请求权引发的纠纷,诉因是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付,诉求一般是要求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付款的票据责任。追索权是因银行汇票被拒绝付款或期后背书,被背书人向其前手追索票据款项的权利。因行使追索权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是汇票背书人,即持票人的前手。本案汇票的真实权利人太原空港公司未提示付款,顺义工行还不负绝对的付款义务,其将汇票款项支付给非权利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太原空港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因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票据权利,该权利没有行使,更谈不上第二顺序的追索权的问题。其次,银行汇票是变式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同一人,代理付款人基于民事委托关系代为付款,与票据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而存在一般民事关系,故代理付款人顺义工行和结算关系中的北务信用社均不是票据当事人,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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