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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举证责任的承担谈 储户和银行的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简要案情

    2001年5月,某储户(女,在读大学生,在夜总会兼职)在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存了1年定期存款10万元,并加设了密码。10月19日14时,储户离家,20时回家发现家具被翻乱,10万元存单不见了,但和该存单放在一起的其余现金、活期存折等还在。因已过银行营业时间,且存单设有密码,储户于次日上午来到储蓄所挂失,储蓄所告知:19日16时左右,一女子持储户的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到储蓄所办理提前取款手续,因无法准确输入密码,要求密码挂失。银行业务员根据当地银行《个人金融业务若干管理办法》有关密码挂失的规定,让其填写储蓄存单挂失止付申请书,并验证其所持身份证及存单与储户存款时所留内容相同,该身份证与储户身份证号码一致、所载照片与申请人相符。据此,由该女子重新输入密码,同时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手续。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中显示和经办业务员辨认,取款人并非储户。而储户称自己的身份证保存完好,并未丢失。储户遂到公安局报案,警察到现场勘查,房门无撬痕,因现场被储户整理而未采集到作案痕迹。该案也一直未破。

    笔者认为,该案应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来看储户和银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存在请求权的竞合。

    原告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人有权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后,因银行拒绝兑付,据此,原告可以银行违反取款自由的约定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自己的10万元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若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责任,自己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更加予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应就银行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具体地讲,应证明:银行在履行变更密码及提前支付手续中有过失。原告若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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