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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SS诉APL记名提单项下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关键词:海上运输-提单-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有权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

  案情简介及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

  Peter Voss先生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先生向APL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为买方Seohwan贸易公司而非“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由于买方未支付剩余货款,Voss先生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APL则主张卖方已经收回货款。

  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 2000年11月Voss先生书面要求Seohwan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付款。Voss先生于是要求APL支付货款。

  APL认为其未收回正本提单向Seohwan放货,是没有错误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Voss先生于是起诉APL,要求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APL申请依照Order第14条判定以下法律问题:记名提单已经明确应当将货物交给特定收货人,并且提单中不含有诸如“交给XYZ或凭其指示”这样的可转让提单的意思,此时船东是否可以将货物放给XYZ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

  JUDITH PRAKASH(大)法官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APL不服,提起上诉。

  新加坡上诉法院(CHAO HICK TIN(J.A=Justice of Appeal, J.=Justice)法官和TAN LEE MENG法官)判决,(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对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所称的提单仅是指是可转让的提单;该法案仅考虑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提货的必要条件。

  (2)虽然不具有可转让特点的提单实际上与海运单相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打算要求出示海运单的话,他们早就这样去做了;在当事人要求出示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尽管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例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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