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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城实业公司等诉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1: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金海大院B—305室。

  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路钟山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丁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尧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魁山,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英,女,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铝公司)因参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公司和兰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王宏喜,被上诉人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尧山、甘小翔,被上诉人丁魁山和罗琼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城公司与海南山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实业公司)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约定富皇大厦为28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其中金城公司参见股份40%,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出资600万元,其所得利润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亏损亦同,实行风险共担,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设立的是联营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没有请求解除协议,故应由双方继续履行。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主张该协议设立的是合作建房关系,且属于炒买炒卖行为,违法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丁魁山、罗琼英、山盟房地产公司返还600万元投资及其利息损失300万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金城公司与山盟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15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应予继续履行;二、驳回金城公司、兰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均由金城公司、兰铝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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