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梅诉郭占祺解除违章建筑买卖关系返还买房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案情」
原告:李秀梅。
被告:郭占祺。
位于西宁市互助中路付6号的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半,系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于1978年违章所建,后分给其职工郭占祺居住。1988年11月29日,该单位以2500元之价,将此房卖给郭占祺,并讲明此房系违章建筑,以后如遇有统一规划或征用,应服从安排,无条件搬迁,不得转卖。同年,经他人介绍,郭占祺将此房以7000元之价出卖给李秀梅。李秀梅付款后,经多次要求郭占祺交房,郭占祺才腾空一间给李秀梅,另一间自己存放东西。在此期间,李秀梅多次向郭占祺要该房合法手续,郭占祺以办过户手续为理由,立据向李秀梅借去现金500元。1991年1月4日,因经济纠纷,一外地人趁郭占祺不在之机,将其存放在仍占用的一间房内的部分东西拉走。郭占祺发现后,以其东西被拉走,李秀梅有责任为理由,将李秀梅赶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1991年7月18日,李秀梅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房屋,由郭占祺返还买房款7000元,并偿还800元借款(其中300元无借据)。
郭占祺辩称:出卖房屋是事实,但李秀梅在该院居住期间和他人盗窃我家,造成经济损失14310.3元,要求李秀梅予以赔偿。
「审判」
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房系违章建筑。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出卖此房时,已向郭占祺明确提出不许转卖。但郭占祺隐瞒事实真象,以有合法手续欺骗李秀梅,将此房出售给李秀梅,其做法是错误的。郭占祺借李秀梅现金500元,有据为证。郭占祺以他人将其财产拉走,李秀梅有责任为理由,要求李秀梅赔偿之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31日判决:
一、李秀梅与郭占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郭占祺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退还李秀梅购房款7000元;
二、郭占祺偿还李秀梅借款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判决后,郭占祺不服,以其委托李秀梅看管他的财产被丢失,应从房价中扣除为理由,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占祺将购买的违章建筑转卖于李秀梅,李秀梅明知系违章建筑,而与郭占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违反了西宁市有关违章建筑不得转让、买卖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李秀梅借给郭占祺现金500元一节,郭亦认许,理应予以归还。郭占祺所称由李秀梅看管的财产被丢失一节,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5日判决:
原告:李秀梅。
被告:郭占祺。
位于西宁市互助中路付6号的土木结构西房两间半,系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于1978年违章所建,后分给其职工郭占祺居住。1988年11月29日,该单位以2500元之价,将此房卖给郭占祺,并讲明此房系违章建筑,以后如遇有统一规划或征用,应服从安排,无条件搬迁,不得转卖。同年,经他人介绍,郭占祺将此房以7000元之价出卖给李秀梅。李秀梅付款后,经多次要求郭占祺交房,郭占祺才腾空一间给李秀梅,另一间自己存放东西。在此期间,李秀梅多次向郭占祺要该房合法手续,郭占祺以办过户手续为理由,立据向李秀梅借去现金500元。1991年1月4日,因经济纠纷,一外地人趁郭占祺不在之机,将其存放在仍占用的一间房内的部分东西拉走。郭占祺发现后,以其东西被拉走,李秀梅有责任为理由,将李秀梅赶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1991年7月18日,李秀梅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房屋,由郭占祺返还买房款7000元,并偿还800元借款(其中300元无借据)。
郭占祺辩称:出卖房屋是事实,但李秀梅在该院居住期间和他人盗窃我家,造成经济损失14310.3元,要求李秀梅予以赔偿。
「审判」
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之房系违章建筑。青海省商业储运公司出卖此房时,已向郭占祺明确提出不许转卖。但郭占祺隐瞒事实真象,以有合法手续欺骗李秀梅,将此房出售给李秀梅,其做法是错误的。郭占祺借李秀梅现金500元,有据为证。郭占祺以他人将其财产拉走,李秀梅有责任为理由,要求李秀梅赔偿之诉无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31日判决:
一、李秀梅与郭占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郭占祺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退还李秀梅购房款7000元;
二、郭占祺偿还李秀梅借款5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判决后,郭占祺不服,以其委托李秀梅看管他的财产被丢失,应从房价中扣除为理由,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占祺将购买的违章建筑转卖于李秀梅,李秀梅明知系违章建筑,而与郭占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违反了西宁市有关违章建筑不得转让、买卖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应将各自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李秀梅借给郭占祺现金500元一节,郭亦认许,理应予以归还。郭占祺所称由李秀梅看管的财产被丢失一节,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2月2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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