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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春水诉陈咸钊返还钱款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原告:庄春水。

  被告:陈咸钊。

  原告庄春水、被告陈咸钊系单位同事,原告为一般职工,被告为部门经理。1995年7月30日凌晨,原、被告所在单位被盗,被告个人被窃海通证券公司债券1.5万元。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在单位内召集职工说明政策,要求作案者投案自首。之后,原告怀疑此事系其同学凤凯所为,便私下约见被告,声明债券并非原告所偷,但可由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此事就此作罢,要求被告不要让别人知道,也不要再追究。被告同意后,原告于1995年8月先后3次给付与被告人民币计1.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1995年l1月,盗窃犯凤凯(系本案原告同学)因盗窃上海申花足球队财物而被抓获,其供认,本案被告的1.5万元债券亦系其所盗。1996年1月,公安机关从被告处得知原告私下付与被告人民币1.5万元一事后,即对原告进行审查,后排除原告共同参与犯罪的嫌疑。1996年7月,原告庄春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咸钊返还人民币1.5万元。

  原告庄春水诉称:被告1.5万元债券在单位遭窃后,怀疑原告所为,原告为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私下给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因盗窃犯已受刑事处罚,故请求认定被告系不当得利并返还原告1.5万元。

  被告陈咸钊辩称:原告自愿将1.5万元给付被告并要被告不追究此事,证明原告与盗窃有关。现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恰是原告的密友,故应认定原告系代盗窃犯还款,被告取得的是合法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出于自身利益,不顾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私了”,其行为特征构成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咸钊返还原告庄春水人民币1.5万元。

  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犯罪案件,受害人和案外人为自身利益考虑而进行“私了”以弥补经济损失,这是一件较为少见的民事活动。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为什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属不当得利而系无效民事行为,二是对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如何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获利须无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系争的1.5万元人民币,不仅是原、被告自愿协议的结果,更是一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交易。故此,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明知这是一起犯罪活动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仍双方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人民币,被告则缄口不语,其行为不仅不符民事行为内容须合法的要求,且客观上也给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带来了妨碍。以《民法通则》所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文看,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已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给付钱款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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