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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超诉杨宏斌承担债务后拖欠应向其清偿交换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原告:王志超。

    被告:杨宏斌。

    1996年3月,王志超从洛阳治第二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购买车号为豫C-1363的江阳大货车一部。王支付部分车款后,尚欠32270元未付。二运公司与其约定,待全部欠款和利息还清后,二运公司才为其办理车的过户手续。后因王一直未支付欠款,该车一直挂靠在二运公司进行营运,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25日,王志超、二运公司、杨宏斌三方协商,王将该货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其中王欠二运公司的32270元由杨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运公司为王、杨双方变更了手续。对余款87730元,王志超与杨宏斌于26日另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杨宏斌三个月内付王志超2万元,春节期间再付2万元,剩余部分在8个月内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1.5‰计算。协议签订后,王将该车交给杨。此后,杨偿还了二运公司部分欠款,付给王2万元及利息300元。余下的67730元及利息经王志超多次讨要未果,引起纠纷,王遂诉之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杨宏斌付清欠他的车款67730元及利息。

    杨宏斌答辩称:王志超对该车无所有权,不能行使买卖权。

    审判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汽车转让协议是原告王志超、被告杨宏斌和二运公司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宏斌已按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二运公司已为双方办理了变更手续,该汽车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车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5日判决如下:杨宏斌欠王志超款67730元及利息(以月息1.5‰计算,从1996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杨宏斌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志超对该货车不享有所有权,该车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汽车关系不成立。

    二审审理中,二运公司出具证明称:杨宏斌从未向本公司提出过过户要求。按约定,杨宏斌欠我公司的款还没还完,所以暂时不能过户。若杨宏斌提出过户,在不欠我公司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是可以的。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志超与杨宏斌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杨宏斌已按转让协议履行了部分款项,且二运公司已为其变更了有关手续。但杨宏斌长期拖欠下余车款不付是错误的。杨宏斌上诉所称车的过户问题,因其未按约定将下余欠款额付给二运公司,故二运公司未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维持原审判决杨宏斌欠王志超车款67730元部分,变更利息部分为杨宏斌付给王志超利息按67730元的月息1.5‰计算,自1997年4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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