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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上诉人(原市原告):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恩杰,大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于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程喜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原审第三人大连亚晨集团公司借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为拉存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证券部),江行证券部在收到大连滨海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所支付的240.3万元高额息差后,于1994年12月31日将15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商业银行,同时商业银行给付农行证券部一张同额存款单。商业银行的李伟在收到转帐支票后,于当天将支票交给亚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晨股份)证券部的工作人员于云,于云持支票到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将支票交给了该行信贷处副处长刘国坤,刘国坤将该笔款存入大连亚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晨集团)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亚晨集团将这笔款使用。支票的开出、走向、入帐的事实,有李伟、刘国坤、于云、尹杰等证言在卷。有转帐支票(支票后面填写了刘国坤身份证号码)、交行分行存款凭证、农行证券部收到咨询费(高额息差)的收款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足资认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商业银行与农行证券部达成协议,将农行证券部收到的高额息差240.3万元由商业银行作为本金收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8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8]22号关于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中第一条称,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此,你行请示开业的“大连城市合作银行”改称“大连市商业银行”,第四条称,该行开业的同时,中山城市信用合作社等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终止。上述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并由该行登报公告。1998年3月19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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