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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15号省外贸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4号安达大厦C座26楼。

  法定代表人:郭宗昌,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为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吮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袋,总货值均约500万美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N0.AL0606/98合同项下,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2700.165吨铝绽(已交付899.835吨铝锭折款116453美元及付还383113.79美元)折款和进口氧化铝的货款利息共计4442597.36美元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在有效期内提出答辩,并对河南高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名称早在1980年已作变更,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为CIETAC,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是1998年8月10日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FTACOFCHINA,FTAC并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缩写,故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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