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1年,灵宝市实验中学与灵宝市鹏程同,由鹏程公司承包建设该校家属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家属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实验中学成立了专门的建房领导小组,校党支部书记吴高义任组长,成员有职工代表杨社强、工会主席孙当君、总务副主任杜卫东、总务主任杨鹏第(后期加入)。学校研究家属楼建设重大事宜由建房领导小组集体决定。按照分工,安排杜卫东、杨鹏第二人负责工程施工,具体职责是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家属楼施工期间,鹏程公司从马文涛处购买钢材,除已付部分款外,鹏程公司尚欠马文涛钢筋款46000元未付。之后,马文涛私下托人与杨鹏第、杜卫东协商,由实验中学从其应支付鹏程公司工程款中代扣鹏程公司所欠马文涛的钢筋款46000元。对此,鹏程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第四项目部经理何金波称自己同意,并于2002年10月18日给马文涛出具了46000元领款单一份,注明“实验中学家属楼拨款”。但实验中学一方建房领导小组、校长武新社等主要负责人均不知道此事。2002年11月4日,实验中学与鹏程公司对家属楼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金额为4665000元。至 2002年11月17日,鹏程公司最后一次向实验中学出具25万元的领款单领款,鹏程公司已从实验中学领走全部工程款4665000元。
2003年12月7日,马文涛持何金波给其出具的46000元领款单一份,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实验中学与鹏程公司支付其欠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裁判
2004年3月22日,灵宝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鹏程公司所欠马文涛的46000元钢筋款,经马文涛与实验中学负责基建人员协商,由实验中学从应付给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并负责支付给马文涛。对此鹏程公司施工代表何金波也表示同意。实验中学基建负责人员及鹏程公司施工代表何金波的这一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分别对实验中学及鹏程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实验中学已从应付给鹏程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此46000元,但实验中学并未将此46000元支付给马文涛,马文涛的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实验中学辩解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鹏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实验中学支付给马文涛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40元,其他诉讼费1380元,共计3230元,由实验中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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