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醇酒厂等诉交行贵阳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案情」
原告:贵州醇酒厂。
原告: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贵阳分行。
第三人:贵州侨丰经济发展咨询公司。
第三人:贵州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995年8月3日,贵州醇酒厂与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系贵阳交行的内设职能部门)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以贵州醇酒厂为委托方(甲方),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为受托方(乙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委贷资金存款户,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并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委托期限6个月,从1995年8月4日至1996年2月4日(贵阳交行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事后由该行自行改为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1日),委贷资金存款月息按10.98‰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其贷款数额、利率、期限与委托贷款总协议书的资金数额、利率、期限相一致,并约定由受托方贵阳交行向借款方收取借款金额每月1.5‰的手续费。其中,贵州醇酒厂持有的协议书由贵州醇酒厂与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加盖了印章,贵阳交行持有的协议书除贵州醇酒厂、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加盖印章外,在协议书的借款方和担保方栏内还分别加盖有贵州侨丰经济发展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和贵州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印章。同时,在该份协议书中贵阳交行将委贷日期改为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改为12.06‰。8月4日,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内容为:“因我部贷款规模问题,需请贵厂为我部出具300万元委托贷款手续,对该手续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部承担,有关存款资金由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开具存单,时间半年,我部负责在存款到期日将每月2%的月息及本金按贵厂要求划入贵厂指定帐户,特所承诺”。8月24日,贵州醇酒厂在贵阳交行下属的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开户手续,申请开立帐户名称是贵州醇通灵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其系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的内部财务结算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帐户科目0560,帐号08605600034-90.9月11日,通灵公司将300万元资金汇入其职工王远美在毓秀路分理处的帐户;13日,该款又从王远美帐户转入通灵公司在毓秀路分理处08605600034-90帐户。旋即,贵阳交行将该款转到侨丰公司在该分理处的帐户。同时,毓秀路分理处向通灵公司开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款金额300万元,存期半年(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3月13日),存款月息7.5‰。该存单上盖有毓秀路分理处压数章及银行复核员、记帐号的名章,但在银行盖公章处未加盖银行公章。侨丰公司收到300万元资金后,先后分3次支付给通灵公司贷款利息340092元。1996年7月15日,侨丰公司又以还款名义支付给通灵公司259908元。以上共计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同时,贵阳交行先后向侨丰公司收取1995年第3、4季度和1996年手续费69750元。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于1996年3月再次给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称:“我部与贵厂1995年9月签订的半年期委托贷款协议,于1996年3月12日到期,鉴于我部现资金周转尚有些困难,需再使用3个月,故与贵厂原签订的协议延长使用3个月,至1996年6月12日止,利率不变,望贵厂给予支持为荷”。嗣后,贵州醇酒厂、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其系贵州醇酒厂于1994年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成立的企业法人)因向贵阳交行催要300万元资金未果,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贵州醇酒厂。
原告: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贵阳分行。
第三人:贵州侨丰经济发展咨询公司。
第三人:贵州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995年8月3日,贵州醇酒厂与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以下简称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系贵阳交行的内设职能部门)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书,以贵州醇酒厂为委托方(甲方),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为受托方(乙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委贷资金存款户,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并委托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委托期限6个月,从1995年8月4日至1996年2月4日(贵阳交行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事后由该行自行改为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1日),委贷资金存款月息按10.98‰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其贷款数额、利率、期限与委托贷款总协议书的资金数额、利率、期限相一致,并约定由受托方贵阳交行向借款方收取借款金额每月1.5‰的手续费。其中,贵州醇酒厂持有的协议书由贵州醇酒厂与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加盖了印章,贵阳交行持有的协议书除贵州醇酒厂、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加盖印章外,在协议书的借款方和担保方栏内还分别加盖有贵州侨丰经济发展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和贵州润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印章。同时,在该份协议书中贵阳交行将委贷日期改为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3月11日,贷款利率改为12.06‰。8月4日,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向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内容为:“因我部贷款规模问题,需请贵厂为我部出具300万元委托贷款手续,对该手续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部承担,有关存款资金由交行毓秀路分理处开具存单,时间半年,我部负责在存款到期日将每月2%的月息及本金按贵厂要求划入贵厂指定帐户,特所承诺”。8月24日,贵州醇酒厂在贵阳交行下属的毓秀路分理处办理了开户手续,申请开立帐户名称是贵州醇通灵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其系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的内部财务结算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帐户科目0560,帐号08605600034-90.9月11日,通灵公司将300万元资金汇入其职工王远美在毓秀路分理处的帐户;13日,该款又从王远美帐户转入通灵公司在毓秀路分理处08605600034-90帐户。旋即,贵阳交行将该款转到侨丰公司在该分理处的帐户。同时,毓秀路分理处向通灵公司开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款金额300万元,存期半年(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3月13日),存款月息7.5‰。该存单上盖有毓秀路分理处压数章及银行复核员、记帐号的名章,但在银行盖公章处未加盖银行公章。侨丰公司收到300万元资金后,先后分3次支付给通灵公司贷款利息340092元。1996年7月15日,侨丰公司又以还款名义支付给通灵公司259908元。以上共计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同时,贵阳交行先后向侨丰公司收取1995年第3、4季度和1996年手续费69750元。贵阳交行信托投资部于1996年3月再次给贵州醇酒厂出具函件称:“我部与贵厂1995年9月签订的半年期委托贷款协议,于1996年3月12日到期,鉴于我部现资金周转尚有些困难,需再使用3个月,故与贵厂原签订的协议延长使用3个月,至1996年6月12日止,利率不变,望贵厂给予支持为荷”。嗣后,贵州醇酒厂、贵州醇通灵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其系贵州醇酒厂于1994年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成立的企业法人)因向贵阳交行催要300万元资金未果,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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