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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鸿沣拍卖公司丢失其交付拍卖并在最高应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原告:冯峰。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199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副总经理张卫和。双方相识后,几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拍卖一批自己平时收藏的古玩字画和工艺品。同年6月5日,原告依约将一批古玩字画和工艺品共124件交给被告,有清单(上有张卫和的签名)为凭。清单详细写明了拍品的名称,并标明了价格。1997年7月13日,‘97中国名家书画、古玩、古家俱珍品海南鸿沣拍卖会正式举行。会上,由于竞买人对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的报价远远低于原、被告双方事先认可的底价,原告遂举牌应价予以拍回。该次拍卖会,共拍出原告交付的拍品40件。同年8月4日,为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原、被告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拍品底价以双方协商认定为准;委托拍卖的拍品成交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佣金及其他费用,未成交的拍品不再交纳任何费用;低于底价由原告拍回的拍品,被告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拍品,如有丢失,被告应按双方认定的底价给予赔偿。拍卖会举行后不久,被告即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拍回的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丢失(其底价分别为25000元和12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6月5日,我将一批古玩字画和工艺品交给被告用于拍卖,有清单为凭,该清单标明了所交物品的名称和双方认可的价值。1997年8月4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我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我交给被告的物品如有丢失,被告应以双方认可的底价进行赔偿。后来,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我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丢失。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却以原定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原定的底价赔偿我37000元。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约定,也从未委托他人与其约定拍卖物品的底价。我司由于工作失误,丢失了原告两件物品,理应赔偿。但赔偿应以原告在拍卖会上举牌应价成交的金额即15000元为准,而不应是原告自己所认为的底价37000元,因为底价是原告后来私自填写的。1997年5月8日,我司与原告签订《专场举办‘97冯峰书画、古玩藏品海南鸿沣拍卖会合同书》。后由于原告违约,造成我司经济损失66345元,为此,我司反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原告将物品交给被告拍卖,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理应给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按双方的约定以事先认可的底价为准。物品清单上所列价格应系经双方协商后认可的拍品底价。被告称该价格是原告后来私自填写的,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按原告在拍卖会上举牌应价的金额进行赔偿,与理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4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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