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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玉树巷玉树新村五座102室。

  委托代理人许国骞,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霞江村。

  法定代表人林尚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品锦,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霞江村霞江130号。

  上诉人陈飞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骞,被上诉人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长乐市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被告陈飞在原告公司系聘用副总经理,负责福州经营部工作。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陈飞以蔡矛办理鱼货为名,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在借支单据上注明“代蔡矛办理货款”。之后,因长乐市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福州经营部倒闭,被告陈飞离开该单位,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飞以该借款系蔡矛所借办理鱼货为名,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飞向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被被告陈飞占用的手提电话机和电话机一部,可予准许。被告陈飞辩称向原告借150000元之款系蔡矛拿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陈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闽发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06%计算利息(从1995年8月3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宣判后,被告陈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公司业务需要,为蔡矛代办货款从公司开支150000元,且所用汇票是一份蔡矛个人专用现金汇票,其他人均无法支取。150000现金汇票有当时会计陈琛华签章,贸易部经理林际奇签字,由蔡矛从银行提取。同年,蔡矛办回鱼货17374元,运费开支2000元,并归还公司现金30000元,总计49374元,余款100626元尚未归还。对此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只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100626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3000多元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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