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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在前,受让债权在后——本案中诉讼主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案情简要??

    A、B、C三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B、C为关联企业。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对B公司负有4000万元的债务,债务清偿期为2002年7月。7月底,C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该400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A公司对C公司的原告资格提出抗辩,C公司遂于10月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于2003年3月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A公司。

    争议焦点??

    A公司认为,C公司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C公司的起诉。至于C公司后来获得债权,系另一个独立之诉,并不能使本案的诉讼获得正当性。

    C公司则主张,虽然B公司与C公司就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02年7月,但可以认为,原告就该笔债权的起诉得到了B公司的追认,原告资格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补正。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虽不享有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得债权,无论从实体权利实现的角度,还是基于诉讼经济和简便的考虑,法院都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必要让原告另行起诉。

    观点解析??

    本文认为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要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诉权是当事人提起或者反驳诉讼的基本权利。对原告而言,诉权是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诉权是诉讼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诉权要件,法院即可以诉之不合法而驳回起诉。因此,当事人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就应当具备诉权,法院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则应当确定当事人诉权的有无,不可以在是否具备诉权不明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进行实体判决。法院如在案件受理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享有对诉讼标的的诉权,也应即时驳回原告的起诉。

    得出上述结论,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如果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也就意味着他没有权利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不能认可无权利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必然会侵犯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原告无权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就意味着法院主动行使审判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同时也有损正当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自由;(3)从诉讼权利的行使来考虑,如果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进行实体审理,正当原告的主张和防御权利无法行使,被告对正当原告的抗辩和反诉等权利也无法行使,最终将导致对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安定;(4)防止滥诉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任凭所谓“当事人”对自身无诉权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滥诉将无法避免,同时,判决对正当主体不能产生合法的约束力。为了避免上列情形,在诉讼开始和进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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