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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恩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原告:董恩忠。

  被告: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

  第三人:彭季利。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2人共同经营一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董恩忠,并订立 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恩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了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000元。

  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原告董恩忠与被告靳庄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三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3830元,果树250元,设备投资款3188元,合计726 8元。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向董恩忠提供补偿23183市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0.42元/斤)折成现金9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致使原告董恩忠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后,原告曾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

  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恩忠与彭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季利将此款返还给董恩忠。但协议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靳庄村委会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恩忠的给付义务 .

  董恩忠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季利将鱼池转让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给付转让费5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彭季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 其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而不应给付董恩忠。 第三人彭季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恩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000元,还差3000元,另还用了我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审判」

  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所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 ,所以转让协议有效。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误给了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将鱼池转让原告,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又领取解除合同 的经济补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已给付第三人5000元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转让费应予给付。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其部分饲料未给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判决: 一、第三人彭季利返还原告董恩忠经济补偿费9736.86元。 二、原告董恩忠给付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0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第三人彭季利给付原告董恩忠673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靳庄村委会对本案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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