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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诉王贵交还双方曾协商由其耕种的承包土地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原告:王友,男,48岁,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花园村农民。

  被告:王贵,男,45岁,住同上,廊坊地区钨矿正式职工。

  第三人:花园村村民委员会。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告承包了第三人花园村委会的一亩耕地,在上种植了红果树。198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地又重新订立了承包合同,废止了原承包合同,并规定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每年交承包款50元;如要转包转让,必须经过发包人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包。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1992年初,原、被告双方在未通过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管理、耕种和收获,承包款由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但未约定年限。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在此地上种植的红果树除掉,并付给被告购买苹果树苗款500元。此后,被告在该地上种植了苹果树54棵、柿子树3棵、黑枣树1棵,在树的空隙处种植其他农作物;占原告承包地15平方米建房,并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猪圈一个;向第三人交纳每年的承包款。1996年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此地交回本人管理和耕种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称此地由本人向第三人承包。1992年,与被告约定,被告可对此地耕种几年,何时收回,被告将无条件交还。此地已由被告耕种5年,现本人要求自己耕种和管理,由被告立即返还。 被告王贵辩称:此地系原告承包后转让给本人,本人已经营管理多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园村委会述称:被告应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果树管理费。

  「审判」

  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请有关部门对被告经营管理争议之地在5年时间里的投资进行鉴定,结果为:农药、水电费1735元,管理用工费1800元,管理效益补偿费270元,54棵苹果树树苗款124.20元,柿子树3棵15元,枣树1棵2元,5年投资总额3946.20元。鉴定费用300元。 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1988年4月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1992年春,原、被告商定该地由被告经营耕种,因未通过第三人,故属委托代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该地耕种了5年,亦有收益,替原告交纳承包费是应当的。被告对种植的果树进行了管理,付出有一定的费用,原告应当给予补偿。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西侧所建的猪圈,应由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建房屋可以保留,但被告应补给原告一定的占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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