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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6号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康,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雄,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军,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2月19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康,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雄、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75年,被告借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15.50亩,以后陆续多占,实际共占用土地86.407亩,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1997年6月2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大桥园艺场同意被告补办征用地手续,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批分期向大桥园艺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29.61万元,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虽经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并另多占土地8.5亩。1999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129.61万元,退回多占的土地8.5亩,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97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1999年5月21日《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要求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

  4、1999年5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关于市大桥园艺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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