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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案情介绍」

  某县某村居民王某于1997年3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决定建造一栋二层共12间房屋的楼房。同年7月,王某因资金不足,遂找到邻居刘某借款,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刘某借给王某8万元建房,1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8千元,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且该房建成后,王某要留出几间给刘某堆放杂物。1998年3月该房建成,王某将第二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刘某。同年4月初,王某在登记产权时,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同年7月底,王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刘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王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刘某,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也未实际搬进该房。同年10月,王某找到于某,提出愿以22万元出售该房屋,并向于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于某表示同意购买。同年10月底,王某收到于某交付的房款后,将自己占用的房屋全部交给了于某,并到刘某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要求刘某为于某腾房。刘某认为该房已属于他和王某共有,王某无权将该房全部卖给于某。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刘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与于某之间的转让房屋协议无效。

  「审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定该房屋应确认为王某和刘某双方共有,王某单独转让该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因此于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某县法院于99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与于某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同时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售房所得50%即11万元。

  「本案评析」

  本案中王某因无足够的资金建房,遂找邻居刘某借款。双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中规定, 1年后如王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则房屋为双方共有,各人得一半房屋。该协议内容是由借款和以房抵债合同及借房合同构成的,那么这些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我们认为它们是有效的。其根据在于:

  (1)从借款内容来看,公民借款建房是公民之间互助建房的主要形式,国家是允许的。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10%的年借款利息并不多,不违反国家的有关利率标准。尽管在王某不能偿还本金时,刘某获得一半房屋的所有权,对其十分有利,但这不属于高利贷,因为双方是互助建房,且考虑到王某实际投入建房的资金基本上相等于刘某的借款,刘某即使获得一半产权,也是合理的。

  (2)从以房抵债合同来看,也是有效的。一方面,该规定并非留质契约。所谓留质契约,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事先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抵押权人所有。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留质契约是无效的。本案中,王某在与刘某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将建造的房屋全部抵押给刘某,也谈不上事先移转抵押物的所有权问题;另一方面,合同规定,如果王某一年后不能向刘某偿还本息8万8千元,房屋由王某和刘某各得一半,该规定对双方并非显失公平,并未使王某蒙受明显损失。毕竟,如果刘某不借给王某资金建房,王某根本无力将房屋建造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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