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无权收回被开除工人已购的公房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李某与其丈夫王某均系某纱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0月,夫妻二人出资4300元,购买单位按优惠价出售的职工住房一套,具有80%的产权。由李某与厂方签订的售、购房合同书规定,购房人向单位交清4300元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付清房款8年后进入房地产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1993年12月,李某与王某离婚,经协商,该房屋归李某所有。1994年3月,李某领取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之后,李某与他人(非纱厂人员)结婚并在该房居住。2003年7月,纱厂以李某违反有关厂规为由,开除其公职并限期收回上述住房,李某不同意。纱厂以李某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职工被开除后引起的单位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单位职工被开除公职后,单位能否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中归被开除职工享有的部分产权的问题,产生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李某购得的80%产权的房屋。某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有住房买卖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特殊,售房单位是购房职工所在的单位,购房人是出售房屋单位的职工,这种做法发生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特殊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二是该房屋买卖并非等价交换,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职工所交纳的购房款,其大于部分体现了对职工优惠。李某因违反厂规被开除,因而丧失了纱厂职工身份,且李某的再婚丈夫亦不是纱厂的职工,所以,李某不应再继续享有纱厂出售的职工优惠住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前夫共同出资购买的拥有80%产权的住房,与单位签订了优惠购买职工住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李某与前夫离婚时,依双方约定取得了该房并居住。虽然该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但双方在售、购房时,未签订附条件的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以被告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收回被告享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纱厂不能收回李某享有80%产权的住房,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尽管该买卖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但就其本质而言仍属民事行为。优惠出售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买卖事实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购买方必须支付规定的价款,出卖方必须交付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购房合同,被告又如数交纳了购房款,且领取了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房屋管理机关登记过户为标志。李某已经取得了有限所有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职工被开除后引起的单位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单位职工被开除公职后,单位能否收回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中归被开除职工享有的部分产权的问题,产生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李某购得的80%产权的房屋。某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有住房买卖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特殊,售房单位是购房职工所在的单位,购房人是出售房屋单位的职工,这种做法发生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特殊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二是该房屋买卖并非等价交换,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职工所交纳的购房款,其大于部分体现了对职工优惠。李某因违反厂规被开除,因而丧失了纱厂职工身份,且李某的再婚丈夫亦不是纱厂的职工,所以,李某不应再继续享有纱厂出售的职工优惠住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前夫共同出资购买的拥有80%产权的住房,与单位签订了优惠购买职工住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李某与前夫离婚时,依双方约定取得了该房并居住。虽然该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但双方在售、购房时,未签订附条件的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以被告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请求收回被告享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纱厂不能收回李某享有80%产权的住房,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尽管该买卖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但就其本质而言仍属民事行为。优惠出售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买卖事实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购买方必须支付规定的价款,出卖方必须交付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购房合同,被告又如数交纳了购房款,且领取了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房屋管理机关登记过户为标志。李某已经取得了有限所有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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