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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件的审理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案情」

    原告:钱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白蒲航运公司职工

    2001年5月5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钱某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赵某表示没有现金,但是有住房一套,并出示了仅有其本人名字的房屋产权证书,表示同意以房抵款,原告亦表示接受。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自愿其所有的将位于白蒲航运公司305室的住房一套作价给原告偿还此借款,剩余房款3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具体作价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了房屋。

    被告的妻子姚某2001年1月1日到新加坡打工,对被告出售房屋一事一无所知。回国探亲时才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丈夫私自卖出,姚某认为房屋是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带着结婚证、购房合同、共同出资的证据,向法院审判监督庭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赵某在原审调解中将不具有独立产权共有房屋用于抵偿债务,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分歧」

    在本案的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该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事实上并不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该房屋系被告赵某及其妻子姚某的共同财产,在未依法分割前,被告无权单独处分。故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妻子姚某的再审请求能够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事实上并非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其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但是被告赵某在与原告钱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钱某为善意且无过失。原告钱某凭被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某系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亦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出卖该房屋,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至于因出卖房屋而给被告妻子姚某带来的损失,姚某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予以赔偿,被告妻子姚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保护所作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适用使善意第三人依法直接取得物之所有权,而使物之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王利明先生主张五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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