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孙某与丈夫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作为投保人为双方婚生的儿子(赵甲)买了一份少儿幸福险,保险期限为10年。2000年孙某与赵某被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儿子赵甲由赵某自行抚养。2003年孙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认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遂与孙某办理了退保手续。2004年赵甲以母亲孙某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退保是投保人的一项权利,被告孙某作为投保人亨有退保的权利。被告孙某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的行为,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
赵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与赵某在婚姻存继期间,为赵甲投保所交的保费,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费应当视为夫妻约定赠与赵甲的财产。受益人赵甲对这笔保险费享有所有权。孙某未经所有人同意,退出保险,并领取退保金的行为系对赵甲财产所有权的侵犯,遂撤销一审判决;由孙某向赵甲返还占有的退保金。
[评析]
笔者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首先,本案是一起因保险合同的解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从而使保险合同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的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享有退保的权利,即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本案孙某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赵甲诉孙某侵犯其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其次,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期满时才能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在此之前,它是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按照二审法院认定的投保人为受益人投保,所交的保费是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赠与行为,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即投保人一旦投保,受益人就立即享有了保费的所有权,那么,就意味着排除了投保人享有的一切权利,这样认定与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享有退保、变更受益人等权利的规定是相背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孙某领取的退保金,属于孙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孙某与赵某共同分割。
综上所述,本案中孙某为赵甲投保所交纳的保费既不属于赠与,其退保后所领取保金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甲诉其母孙某侵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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