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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否理赔?(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进一步分析,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发精神分裂症,已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治疗尚未痊愈期间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包括自杀)在法律上都是不能产生效力的,因此,如果适用上述条款于本案的当事人,显然有违民法的一般原理。众所周知,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候必须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如果适用该条款显然是有违民法的基本法理精神的。

    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自然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生病和死亡都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不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方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在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然患上精神分裂症而导致其实施自杀行为从而死亡,这在法律上纯属意外事件,因此,法律是不能追究死者王某的责任的。故我们认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神病而实施自杀行为是上述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的阻却是由。

    在分析本案的时候,我们还注意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它的行业规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一般社会观念的人都可以作这样的解释,即如果被保险人是因为疾病身故的,不管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多久了,都可以获得身故赔偿金。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本案中,死者王某的精神分裂症是不是病昵?这恐怕不是一个问题:死者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死者的自杀身亡又有无因果关系昵?据死者王菜的家人和当地群众的反映,死者生前是一个安分守己的手艺人且家有妻儿、老父,全家安居乐业,因此,他是没有故意自杀的动机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突发精神病,他是不可能通过自杀导致身亡的。因此,死者是由于疾病(精神分裂症)导致身亡的,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上述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反过来,是不是可以这样推测,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予死者之妻周某保险金,那就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失信于社会的一个例证,因为,上述条款是该公司向社会的公开承诺,是它自己面向社会的"格式条款".因此,根据这一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是应该给付保险金的。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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