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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林诉骆银山在帮忙中受到人身伤害后人身意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原告:马成林,男,40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副厂长。

    被告:骆银山,男,36岁,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二一团场砖厂工人。

    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落到骆家帮助作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医院医疗47天,花医疗等费用共计2096.80元。骆银山负责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马成林在事故发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但未交付给马成林。马成林出院后,又因骨折伤未完全治愈(胳膊骨不连,畸形),于1995年11月30日再次住入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又花医疗等费用1934.90元。经法医检验,马成林右尺桡骨双骨折,治疗后仍遗留右腕关节右前骨功能部分受限的症状,功能丧失约50%以上;右腿腓骨双骨折,经治疗未留下后遗症。

    原告马成林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因修房叫我帮忙,先是帮他上房泥,后又帮他做饭。在我进到伙房干活时,房顶上一根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下砸在我身上,致使我右胳膊、右腿被砸断,先后二次住入医院治疗。但被告仅结清了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而且其中的一半,是被告以我的名义私自到保险公司领取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结付的;对我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拒绝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骆银山支付尚欠的医疗3338.86元,误工损失695.50元,生活补助费620元和伤残补助费3400.80元。

    被告骆银山辩称:原告马成林在为其帮忙中被砸伤,从法律角度讲一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没有告知我,故所花费用由其本人负担。

    审判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成林在帮助被告骆银山家干活的过程中,被突然断裂的水泥檩条砸伤致残,对此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分担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6年8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银山赔偿原告马成林医疗等费用9394.16元(其中医疗费4031.76元,误工损失852元,伙食补助720元,差旅费24元,伤残补助费3766.40元)之70%计657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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