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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担败诉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案情:

  原告袁春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人寿保险公司)

  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春梅的丈夫王守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守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守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守卫因病身故,原告袁春梅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作拒付通知,通知书称:袁春梅女士,您于2001年3月8日报来关于王守卫因患肺癌身故索赔一事,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王守卫于1999年7月已患右肺癌,并进行治疗。而您提供的祥和定期保险单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根据祥和定期保险条款规定,王守卫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拒付,并不退还保险费。袁春梅将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费。

  法院查明,王守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好转,由于投保人王守卫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则王守卫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王守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袁春梅,子王元、父母王名扬、郑英,在诉讼中,王元和王名扬、郑英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财产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王守卫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袁春梅认为,王守卫在投保时虽已患病,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已如实告知,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守卫填写的投保单,旨在证明王守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告认为,该投保单不是真实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签字,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文字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险单上的四个“王守卫”的签名字迹与两张工资表上的两个“王守卫”签名字迹不相同,即保险单上的王守卫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袁春梅不持异议,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法院依法确认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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