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药业公司不断超标排放污水,流入水库,导致鱼类大量死亡,药业公司与现承包人达成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原承包人也受到巨额经济损失,当要求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时,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日前,河南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相文、李德朝经济损失152100元。
1999年4月30日,李相文和李德朝与邓州市元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元庄油李水库承包合同。2004年4月份,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厂镇平药厂开始生产。2004年7月7日,邓州市鱼政管理站接到李相文、李德朝报称其所养的各种鱼类发生大面积死亡的现象,即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拍照、清点,并对鱼死亡的原因进行排查,后出具了情况说明。2006年7月,因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镇平药厂超标排放污水,流入水库,导致该水库鱼类死亡。2006年7月,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与现在水库承包人李书田达成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原承包人李相文、李德朝知道后,要求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李相文、李德朝于2006年11月9日将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李相文、李德朝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鱼的死亡与公司无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可以免责的证据,以证明其在2004年4 月以后的排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任何可以免责的证据, 因而李相文、李德朝要求其赔偿造成的损失15.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李相文、李德朝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故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李相文、李德朝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李相文、李德朝经济损失15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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